確認車輛使用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簡-2783-20241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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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簡詠真 被 告 謝豐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簽訂讓渡書,約定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讓渡給被告,自系爭車輛讓渡後,相關車貸、罰單、ETC、稅金等均由被告負責,而被告自同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導致原告代被告繳納前開相關費用及車輛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9,640元,爰依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系爭車輛,由原告 讓渡給被告,自系爭車輛讓渡後,相關車貸、罰單、ETC、稅金等均由被告負責,而被告自同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導致原告代被告繳納前開相關費用及車輛修理費共計239,64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繳費明細9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張、元利拖吊行拖吊簽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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