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簡-2788-202410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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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黃燕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樓 之0○○○○○○○○)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現金卡約定條款亦係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申請現金卡亦係在原告當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昌分行,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且為約定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茲審酌兩造訴訟行為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