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3-板簡-2805-2025033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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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5號 原 告 陳映儒 被 告 鄭文忠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與台灣房屋簽訂委任契約,該公司的仲 介、經辦為被告2人,但原告買屋時,被告2人及前屋主即訴外人張配華,刻意隱瞞房屋並無摩托車車位、房屋有漏水跡象之事實,且原告欲購買平面車位,被告鄭文忠先生收受訂金後卻未能協助原告成交,此屬於可歸責於對造人之事由,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均抗辯:我們不同意原告的主張,我們沒有違約,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及之契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本件的主張依據就是本院卷第29- 31頁的契約書,具體的違約金條款就是本院卷第29頁的第5條跟本院卷第30頁的第6條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然細譯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契約相對人係立都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都公司),該契約書的受託人欄位之名稱、用印均為立都公司,足徵原告所指之契約,其契約相對人應係立都公司,並非本件被告。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 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中,被告並非契約相對人已經認定如前,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即為處分權主義的體現,以本件為例,原告才有權決定提告的內容、提告的對象,本院認為同法第199條關於闡明之規定,應該係要在原告主張之審判範圍內為之,法院不應該去提示、指導一方要怎樣去提告、針對怎樣的人提告、怎樣進行訴訟,因為這會變成法院在做原告之律師或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構,如果透過闡明之規定去提示、指導當事人如何運用其處分權,實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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