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簡-2806-2025010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 區○道0號南向46公里300公尺中內車道處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思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0,847元(含工資76,857元、零件133,99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210,847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76,857元、零件133,990元, 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0年3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5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5,14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2,004元(計算式:45,147元+76,857元=122,004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990×0.369=49,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990-49,442=84,548 第2年折舊值    84,548×0.369=31,1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48-31,198=53,350 第3年折舊值    53,350×0.369×(5/12)=8,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350-8,203=45,147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