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EV-113-板簡-2808-202412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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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陳李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停車格內,因欲倒車離開85號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後方停放訴外人毛嘉祥所駕駛之ATP-552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毛嘉祥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116元(含工資21,818元、零件89,298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上A車後 車箱凹陷處是本來就有的,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A車車尾碰撞系爭車輛車尾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方所拍攝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車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截圖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停車時,A車與系爭車輛確實係車尾部分相對,當時A車車尾部分後車箱突出位置並未有何凹陷之情形,至A車經員警尋得拍照時,A車車尾後車箱突出位置即有明顯凹陷處一節,堪以認定,又訴外人毛嘉祥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上開停車格時,A車已駛離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在卷可憑,再佐以系爭車輛凹陷處位置高度亦與A車上開凹陷處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開受損係因A車倒車離去前開停車格所致等情,實堪採信。至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指出卷附A車停於停車格時之照片,被告所稱A車原車體凹陷處位置(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所指出位置,顯然並未有何凹陷之情,被告前開所辯,核屬無稽,難以採信。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11,116元( 含工資21,818元、零件89,298元),且經原告賠付予訴外人毛嘉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理賠申請書、行照為據(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已使用6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298÷(5+1)≒14,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298-14,883)×1/5×(6+2/12)≒74,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298-74,415=14,88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88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818元,共計為36,70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701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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