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簡-2810-2024122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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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呂亞真 被 告 莊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至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郵局,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5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原告報案遭詐欺偵查卷(含調查筆錄、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系爭金融帳戶容任他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均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註:繕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