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簡-2817-2025010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何嘉寧 訴訟代理人 李 蒞 被 告 杜依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天馬行空娜娜工作室,從事婚禮秘書工 作,又原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開設「天馬行空 nina MakeupStudio」之粉絲專頁(下稱原告粉絲專頁),藉此對外行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以暱稱「YiYi」之帳號,在「WeddingDay好婚市集-新娘分享交流社團」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原告粉絲專頁照片,並發表載有「希望大家不要約她,她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婚禮供餐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後因被告 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封鎖被告,被告自覺受騙,始發表本件貼文,本件貼文發表時間僅不到半小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上發表本 件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由,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又言論可區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㈡經查,本件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稱:「希望大家不要約她, 她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且被告在發表本件貼文之同時,除上開文字外,尚包含原告粉絲專業之圖片。自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而言,不僅得以明確知悉被告本件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更可能將本件貼文之意思理解為:「原告以提供婚禮秘書服務為由,向被告施以詐術,待交付定金後,原告即拒不與被告聯絡」之意思。基此,本件貼文之內容足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遭受貶損一事,應堪認定,又因本件貼文係就原告「騙人下訂後會消失」一事之加以陳述,而原告究竟有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具有一定程度之可證明性,本件貼文在言論內容之定性上,應屬「事實陳述」,而與純為被告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有所不同。從而,本件應接續檢討者,厥為原告究竟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主張其發表本件貼文之行為,因欠缺不法性而不負擔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觀之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駿翔(本件發生時為被告未 婚夫)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調偵字第898號卷第19至173頁),可見下列事實:  ⒈自111年10月12日下午11時25分起,兩造即以Line頻繁聯繫婚 禮妝髮細節,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向原告表達原告之餐點應自行處理之情,經原告回應:「午餐一般是客人準備,我們自理也是可以,那我叫外送,再跟你申請錢這樣也可以唷〜」、「拍謝,娜娜的客人一般都會幫我們準備餐點」等語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要求原告退款,原告復於當日下午6時49分許向被告表示願意午餐自理,並希望直接與被告通話聯繫,惟遭被告拒絕,並再度要求退款,原告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傳訊予被告稱:「不希望因為一個便當午餐讓妳不開心,也沒有一定要吃便當」等語,後於該日下午8時59分許,即由王駿翔與原告聯繫退款事宜,而被告仍不斷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告知原告其已聲請調解,原告乃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回以:「不好意思(表情符號)我今天在忙拍照晚點回覆你」等文字。  ⒉繼上開對話後,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被告突傳送 派出所之照片與原告稱:「妳不打算處理的話,我們法院見」、「正在跟警察備案,準備收法院傳票,傳妳沒到就是通緝」,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回稱:「妳跟妳未婚夫都沒有聯絡嗎?」,並同時傳送其與王駿翔間111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原告:『其實昨天就想要退款,新娘後續的言語讓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面對,言語帶點恐嚇讓我也畏懼,我也無法理解為何會因為一個便當自理問題導致變成這樣。麻煩您提供賬戶。』,王駿翔:『812台新銀行』、『不好意思造成妳的困擾』、『再麻煩了』等對話過程。經被告讀取該對話截圖後,即傳訊向原告稱:「是妳這兩天都沒跟我聯絡喔」,原告則回以:「請問是妳未婚夫的帳戶匯款還是你的呢?」,被告稱:「他匯的錢當然是轉回他的帳戶」,原告即謂:「那我跟匯款的(人)聯絡有什麼問題呢?」,被告繼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至21分回稱:「沒問題但是妳不解決阿妳錢有匯嗎?重點?」、「5300退給我,就不用大家麻煩這件事就處理解決,合約解除現在妳非得搞的大家難看」等文字。然與此同時,原告仍持續與王駿翔透過Line討論解約退款事宜。  ㈣依上開兩造及王駿翔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之事實,可知兩造簽 訂新娘秘書服務之契約後,係由王駿翔支付定金,再由兩造討論婚禮當日之婚妝細節,然因兩造對婚禮當日是否應由被告準備原告之午餐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即強勢要求原告應退還定金,並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如不立即退款,將訴諸或採取刑事法律行動。原告見此情形,乃轉向王駿翔聯繫退還定金之事,且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張貼本件貼文前2、3小時,猶與原告互傳訊息,並知悉原告有與王駿翔聯絡處理退還定金之流程,顯無被告在本件貼文中所指原告騙人下訂後即消失無蹤,無法取得聯繫之情事。職此,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無從聯繫,甚或封鎖原告之情,應堪認定,蓋如原告果有被告所指情事,原告又如何與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訊息相互往來?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所為辯解,殊非可取。  ㈤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於張貼本件貼文前之2、3小時,仍與原告 訊息往來,且被告亦明顯可自原告傳送之訊息中得知:「原告與王駿翔間可能正在聯絡退還定金流程、方法」等事宜之事實,認被告在其收受原告傳送之訊息後,應可期待其與王駿翔確認原告究竟有無向王駿翔商討退還定金之事,詎其捨此不為,反仍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張貼本件貼文,足徵被告行為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甚明,且在被告發表本件貼文後,更積極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向網路上之其他人等就本件貼文之內容詳加解釋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減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主觀故意,揆諸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並及於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乙事,既係被告張貼本件貼文時即已發生,則被告辯稱本件貼文張貼不到半小時即下架等語,自不影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難可採。  ㈥被告雖又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具狀抗辯稱伊覺得遭受詐騙, 張貼本件貼文係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等語,然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本院本得不予審酌,況本院既已就被告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詳述如前,被告此等辯解,實無足取,附此指明。  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態樣、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度,方屬適當。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