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2823-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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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蘇威宇 被 告 謝瀞誼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至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94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致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秀莉發生碰撞,張秀莉之機車復撞擊原告駕駛、沿永安南路2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2,041元,又因系爭車輛維修,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1,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亦可租用其他車輛工作 ,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又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新北市計程車客業商業同業公會標準計算,且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合理之維修日數應為10日,至多15日;末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與張秀莉發生事故,致張秀莉又撞及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稽之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係看到機車要打方向燈左轉下車道,伊往右邊閃沒閃過就撞到機車等語,張綉莉則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有打方向燈要左轉,後方汽車就追撞上來等語,可見本件事故應確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行為具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因屬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至為明確。 四、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維修費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為82,041元(含工資30,150元、零件51,891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結帳工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就該等維修費用中,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6月,有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使用已逾4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189元。是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5,339元(計算式:30,150元+5,189元=35,339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從事計程車業,亦有原告提出之各項薪資單據可參。職此,系爭車輛既屬原告之生財器具,其因系爭車輛毀損,需費時修理而不能從事工作,自可謂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時20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提出之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發票上所記載日期,係113年1月31日乙節,有該發票在卷可參。衡以原告既以系爭車輛為生財工具,於事故發生後旋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應屬合理,又衡諸常情,於修理汽車之過程中,具體維修項目多可能隨檢修流程而有增加之情,故維修之發票,往往係修理完成後始開具一事,亦為合理,本院酌以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時20日等情,應為可採。復稽之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件,其中可見車廠維修人員向原告告知可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過後取車等節,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憑。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日2,6 32元計算,經被告抗辯應以新北市計程車客業商業同業公會標準計算。惟查,被告所稱以公會標準計算,於從事計程車業之人營業收入有所不明時,固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然計程車每日營收實與從事從業者每日投入工作之時數息息相關,如從業之人可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營收,倘仍以公會之平均標準計算,自有欠允當。本件原告就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營收,已提出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承攬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派單之車資證明為證,依上開證明,可見原告該6個月之總收入,為628,625元之事實。就此,原告雖主張計算每日收入時,應除以每月23日計算等語,原告所提計算方式,固係考量每月周休二日,實際上班日,故1月30日應扣除8日之周末加以計算,惟此種計算方式,顯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時20日,均係不能工作期間,究未將維修20日期間中涉及之周休二日予以扣除之計算方式,相互矛盾。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每日工資之計算,應以除以每月30日之基數,方為的論,故原告每日工資,應為3,492元(628,625元/30日/6月=3,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酌以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畢竟未慮及從業所需支出之成本,爰參酌卷附112年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示,臺灣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淨收入為26,957元,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766元,計算後得出淨收入約占總收入之百分之55(計算式:26,957/48,766=0.55,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每日工資乘以百分之55後,即1,921元(計算式:3,492元×0.55=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每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420元(計算式:1,921元×20日=38,420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759元( 計算式:35,339元+38,420元=73,75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3,75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