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EV-113-板簡-2826-2025010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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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6號 原 告 林書賢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及補正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並提出繕本壹份,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之一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起訴書所載係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本件訴訟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且關於本件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亦致本院無從依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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