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簡-2827-202502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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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 原 告 吳美娟 被 告 郭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本件本票),被告依法應償還本件本票之票款(下稱本件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本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郭弘勳 99年8月22日 50萬元 No413055 郭弘勳 99年1月6日 250萬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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