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EV-113-板簡-2831-202412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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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吳江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8,022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11頁),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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