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EV-113-板簡-2833-2024110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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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陳德安 訴訟代理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陳仕紘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紅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陳仕紘、吳紅華之戶籍地均在新北市 新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宜蘭縣,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被告並均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1份在卷可憑。茲審酌兩造訴訟行為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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