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EV-113-板簡-2834-202501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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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中山路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貿然直行通過橋和路往中山路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遭被告從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右膝、左足跟挫傷擦傷破皮、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850元。⒉系爭傷害致請假受有薪資損失7,000元。⒊系爭傷害致無法外送兼職受有營業損害160,000元。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40,150元。上合計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以:當初有以電話調解95,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3年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8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42,8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系爭傷害所致薪資損失7,000元、營業損失160,000元部分: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雖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有請假、無法為外送之服務,致分受有薪資損失 7,000元、營業損失16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40,15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15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