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2839-2025011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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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吳枝清 被 告 成田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並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內,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寄與「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同上方式寄與「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或交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目前在服刑當中,被害者的賠償金額我沒辦法 及時還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200,000元(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2,200,000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2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曾表明其因目前在服刑當中,被害者的 賠償金額我沒辦法及時還清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12年1月27日假投資 ①112年3月27日10時30分。 ②112年3月28日10時2分。 ①1,840,000元。 ②360,000元。 遠東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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