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2845-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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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次郎 訴訟代理人 陳意瑩 被 告 陳冠安 法定代理人 張淑萍 陳嘉宏 兼 陳冠安 訴訟代理人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嘉宏為伊之子,被告張淑萍與陳嘉宏為 夫妻,被告陳冠安為張淑萍、陳嘉宏所生,即伊之孫輩。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陳嘉宏本居住其中,惟因民國110年間,伊與被告、陳嘉宏發生爭執,伊遂要求渠等搬離系爭房屋,張淑萍、陳嘉宏於110年7月已搬離系爭房屋,而陳冠安仍未搬離,經伊多次要求陳冠宏搬離、給付房租,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13年1月,陳冠安始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既於110年7月間即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拒不搬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30個月,及原告代為被告支出之垃圾搬運費用5,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淑萍、陳嘉宏於93年12月結婚後,即居住在系 爭房屋,後陳冠安出生,亦同住在上址,110年7月張淑萍、陳嘉宏已搬離系爭房屋,陳冠安則持續居住至113年1月始搬離,被告認為如要付房租,當初原告即應向被告說明,而非嗣後始向被告請求,原告認為本件係家人之間之關係,並不涉及法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嘉宏起初居住在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起,張淑萍 、陳嘉宏先搬離系爭房屋,後陳冠安於113年1月搬離上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第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可資參照。好意施惠關係雖因欠缺法律上拘束力,而與債之關係有所不同,惟參諸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一定給付之人,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之思想,好意施惠關係,仍得作為當事人保留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洵屬明確(參見MüKoBGB/Bachmann BGB § 241 Rn. 232-233,就好意施惠關係在德國民法上之說明)。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被告辯稱陳冠安之奶奶就系爭房屋亦有應有部分等語,已屬無據。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對系爭房屋本有使用收益之權,得決定何人得居住於系爭房屋,應為當然。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陳嘉宏居住在系爭房屋已久等語,雖未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兩造亦不爭執兩造、陳嘉宏為直系血親、姻親之事實,則本件被告、陳嘉宏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應可推認應係原告基於親情所為之應允,渠等間關係,乃好意施惠關係,並不生意思表示一致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職此,被告辯稱兩造法律關係與法律無關,而屬家人間之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原告要求搬離後,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此項利益,既係侵害本應歸屬於房屋所有人即原告之權益而來,自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無訛。就此,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然本件兩造間本存在好意施惠關係,且該好意施惠關係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等節,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證明其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好意施惠關係已解消、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擔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間,多次要求被告、陳嘉宏搬離系爭房 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搬離,而係張淑萍、陳嘉宏自行因工作緣故離開系爭房屋。查原告固曾於113年1月6日、112年6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張淑萍、陳嘉宏,要求渠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陳冠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47號卷第15至第19頁)。依該等存證信函之文字整體脈絡,雖可認定原告之意思係要求被告、陳嘉宏搬離系爭房屋,否則即應給付租金,然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曾向要求搬離房屋一事,則原告自應就該等存證信函確由被告收受之事,加以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謂原告之意思確實經被告受領,而足使被告知悉兩造好意施惠關係,業經原告表示不願繼續維持而消滅之事實。就此,原告雖曾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31至33頁),然該回執所載之日期,係111年1月13日,明顯與上開113年1月6日、112年6月9日之存證信函有所不同。又本院曾要求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以確認利息起算時點,經原告回覆以相關存證信函已調閱不到資料等語,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39頁),堪認本件原告確無從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而得證明兩造好意施惠關係,已因原告意思不復存在之事實。基此,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好意施惠關係於113年1月前已不存在之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要屬無憑。  ㈤再原告雖主張支付垃圾搬運費用5,500元等語,並提出搬運公 司費用收據、被告遺留未搬垃圾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19至29頁)。惟上開證據,雖可證明清理系爭房屋,需費5,500元之事實,惟細譯該收據之客戶名稱,係「陳意瑩」而非原告「陳次郎」。準此,該收據顯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5,500元費用,故原告以此為憑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5,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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