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簡-2855-20241220-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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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張瑜洳 被 告 蔡鎧安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原告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列「 蔡鎧安」為被告,惟地址則載為「不詳」,亦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知被告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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