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EV-113-板簡-2861-202412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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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劉林阿玉 訴訟代理人 劉佩玲 被 告 吳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10%=60萬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租金1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1萬5,000元=61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