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2863-202502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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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陳秀雲 法定代理人 黃琬暄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高裕淮 居現於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桃園龍潭○○00000○○○)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 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正路1段354號前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同向同路段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左側第二-三蹠骨、第三楔骨及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接受手術後,仍因嚴重腦外傷(下稱系爭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又本訴請求前,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作為賠償,及原告另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36,01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5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及被告已賠 付100,000元、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36,01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主動等待警方,並坦承犯行;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深感歉意,於其治療期間多次主動關心探望;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0元。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兩造間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致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其所受傷勢部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部位,併後續亦有持續治療之必要,且暫無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所陳原告學歷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核算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9,488,703元。  ㈡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保險金36,015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18日補償發字第11310053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被告前已另給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償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先行給付之賠償,方屬合理。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合計為9,488,703元,經 扣除原告已領得前開保險給付36,015元,及先行給付100,000元,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352,688元(計算式:9,488,703元-36,015元-100,000元=9,352,68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52,68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核算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420元 101,420元 2 醫療耗材雜項支出 29,593元 29,593元 3 交通費用(含監護宣告鑑定交通費) 5,000元 5,000元 4 監護宣告鑑定費 3,500元 3,500元 5 看護費 390,660元 390,660元 6 未來看護(護理之家)費用 7,958,530元 7,958,53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9,988,703元 9,488,703元 扣除 兩造前部分和解賠付 100,000元 100,000元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36,015元 36,015元 總計金額: 9,852,688元 9,352,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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