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簡-2868-20241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林鴻儒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76元(零件218,046元、工資17,040元、鈑金57,433元、塗裝13,557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本件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2,541元,另本件汽車經修復後仍折價207,000元,又為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總計受損352,541元。嗣經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佩珊將關於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費用為238,000元,原告自 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㈢、本件汽車受損後,即使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 。 ㈣、原告為了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汽車修理費用?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42,541元: 本件汽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右後車門處(詳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費用為238,000元,經原告自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142,541元。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理由: 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交易價值損失20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原告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文為證,本院認為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此部分之交易價值損失。 ㈢、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為確定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的交易價值減損 ,進而支出的鑑定費用,本院認為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㈣、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52,541元( 計算式:修車費用142,541元+交易價值損失207,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2,54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