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簡-2869-2025010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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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吳宛靜 訴訟代理人 吳信曉 被 告 何宇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 3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俞詠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桃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糖寶寶」、「二皇」等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俞詠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詳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俞詠祥則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向被告收款後上交之「收水」工作,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6分許佯稱為買家,欲向原告購買商品,而製造購買失敗跡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8時38分許、112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112年12月23日18時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86元、49,985元至訴外人伍彥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俞詠祥為一組,以其等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不詳),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之指示,而共同於112年12月23日18時45分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保福門市),由被告提領149,000元,並交付予「收水」俞詠祥,由俞詠祥連同自己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糖寶寶」之人或其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俞詠祥並可按日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應給付原告243,986元。 三、被告則以: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6322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判處「何宇森、俞詠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243,986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149,954元至上開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954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9,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