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簡-2875-202501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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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錦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3.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暨登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究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