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簡-2887-202501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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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李惠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維斌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中和區世紀公園社區(下稱世紀公園社區)第2 3屆管委會所聘任之兼職行政助理,負責協助管委會行政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原告李維斌、李惠盈(下合稱原告,分稱時則各稱其名)同住涉案社區,李惠盈曾擔任涉案社區第2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11年3月卸任,原告李維斌為李惠盈之配偶。第23屆管委會於111年9月24日,以世紀公園社區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將被告黃國慶所製作(原證二)之「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張貼至該社區公布欄,並影印投遞至該社區所有住戶信箱。該系爭會議記錄第6頁之內容伍,略以「伍、回覆住戶意見:一、針對86號3樓李維斌…。2… 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懷疑本社區住戶是賊,偷了他信箱裡的會議紀錄。…管委會回覆:…2.法律顧問的回覆…c.李前主委禁止保全按他家的對講機,卻三番四次晚上帶警察來社區,按委員們的對講機,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又,該涉案會議記錄第6頁底至第7頁內容略以「管委會回覆…3.依前述,可能是李前主委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所導致…畢竟您也是老師讀書人…」(原證三),查: ⒈由於系爭會議記錄之前述內容有諸多不實,原告於111年提告 涉案會議記錄中所列之出席7名管委會委員妨害名譽,經新北地檢署立案偵辦,被告自述「會議記錄回覆住戶意見部分之文字是主委陸翠華擬稿後叫伊寫的,依只是照著打進去(會議記錄)…」,系爭會議記錄所列出席之除主委外6名管委會委員亦證述:「該次例行會議並未討論「回覆住戶意見」的部分」(原證四: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亦即,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前述「伍、回覆住戶意見」之所有內容,都非管委會開會之內容,而是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共同捏造,然後未知會管委會委員,即假冒管委會名義發布,張貼於涉案社區公布欄,並投遞至涉案社區所有住戶之信箱。 ⒉系爭會議記錄中稱「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 ,查閱監視錄影,懷疑本社區住戶是賊,偷了他信箱裡的會議紀錄」,惟查: ⑴111年8月23日傍晚,原告李維斌和原告李惠盈由公園散步回 家時,看到有員警在警衛室前與保全人員爭執,原告詢問原由,該員警稱要請涉案社區主委陸翠華協助辦案,請其同意調閱社區監視器,但主委拒絕員警的辦案請求。原告李維斌向社區保全問明狀況,確認保全已通知主委,但主委拒絕配合員警辦案。於是原告李維斌請保全人員試著聯絡管委會的其他委員,看看是否能夠協助員警辦案。最終,管委會安全委員洪淑蘭同意下樓協助員警辦案。洪淑蘭委員下樓後,警員於警衛室前向其說明狀況,洪淑蘭委員在了解狀況後,同意員警調閱監視器的要求,並陪同員警進入社區警衛室內調閱監視器。 ⑵涉案公告中所稱「警察」,亦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自己要 過去調監視器的…」(原證伍)。 ⑶綜上可知,原告李維斌111.08.23當日只是協助辦案員警聯絡 管委會,請管委會協助員警依法辦案,系爭會議記錄所稱「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云云,全非事實。被告明知管委會會議並未討論此事,卻罔顧其職業操守,配合主委捏造會議記錄,以不實內容汙衊毀謗原告李維斌「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更假借管委會名義發布,讓涉案社區住戶皆以為原告李維斌「違法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破壞社區秩序。 ⑷原告李維斌於111.08.23當日全程遵守法紀、尊重管委會,卻 遭管委會惡意汙蔑(當時尚未知曉涉案會議記錄為被告所偽造),故於111年10月05日依管委會規定申請調閱111.08.23事發時之社區監視器資料,並發函告知管委會「透過當日監控畫面可證明:事發當時,本人與內人回到社區時,員警已在社區辦案,警察並非本人帶至社區」(原證六)。管委會違反社區規約拒絕提供原告所申請之監控畫面,也無任何公告、澄清。被告為原告社區之聘僱人員,負責管委會之文書製作,收到原告送交管委會之相關申請文件後,當可明確知道,被告與主委共同假造之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載對原告李維斌的指控並非實情,卻無任何澄清更正動作,其故意損害原告李維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殆無疑義。 ⑸又,被告所製作之涉案公告中,未經管委會委員決議,逕自 將原告李維斌之姓名、地址載於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張貼於涉案社區公布欄並投遞至社區所有住戶信箱,致使涉案社區住戶及進出涉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李維斌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⒊涉案會議記錄中稱「管委會回覆:…2.法律顧問的回覆..c.李 前主委禁止保全按他家的對講機,卻三番四次晚上帶警察來社區,按委員們的對講機,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惟查: ⑴原告李惠盈為涉案社區之前一屆(第22屆)主委,且涉案社 區歷任主委中,唯有原告李惠盈姓李,可確定涉案會議記錄中所稱之李前主委,即為原告李惠盈。 ⑵經原告李惠盈與涉案會議記錄中所指稱之「法律顧問」求證 ,該法律顧問明確表明「未曾發表過涉案會議記錄所載之言論」,並交付原告其所具名之聲明書以茲證明(原證七)。 ⑶原告李惠盈家中對講機已因故障而拆除多年,保全按原告家 的對講機,原告家不會有任何聲音,原告「禁止保全按他家的對講機」有何意義? ⑷又,原告李惠盈從未於晚上帶警察來社區。涉案公告假冒法 律顧問的名義,汙衊原告李惠盈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讓涉案社區住戶誤認原告李惠盈是製造麻煩的住戶(前主委),故意傷害原告李惠盈的人格及社會評價,破壞原告李惠盈於涉案社區的社交生活。 ⒋系爭會議記錄指稱「管委會回覆…3.依前述,可能是李前主委 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所導致…畢竟您也是老師讀書人…」,惟查: ⑴系爭會議記錄出席之委員已做證,會議中並未討論前述涉案 會議記錄之內容。亦即涉案公告所載之內容並非管委會所同意之內容。 ⑵被告假冒管委會名義批評原告「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 事務」,讓涉案社區住戶誤以為管委會所有委員都同意「原告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嚴重破壞原告李惠盈於涉案社區的評價、社交,影響原告李惠盈之生活。被告故可對社區事務發表評論,但被告假借管委會名義,於會議記錄中批判原告,實已逸脫對社區事務評論之範疇,其意圖損毀原告李惠盈之人格及名譽,殆無疑義。 ⑶原告李惠盈之職業非關社區事務,亦無關公眾事務,被告未 經李惠盈同意,於其所偽造之會議紀錄中揭露原告李惠盈的職業,致使涉案社區住戶及進出涉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李惠盈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受雇於原告所居住之社區,處理原告社區之公眾事務, 卻罔顧其職業操守,夥同涉案社區主委捏造社區會議紀錄,假冒管委會名義及社區法律顧問的名義,發布其所製作,載有汙衊原告之不實內容的會議紀錄,貶低及損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嚴重滋擾原告生活與工作,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尤有甚者,被告在已明確知道其所製作之不實會議記錄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權益,造成原告被涉案社區住戶誤解,卻至今仍未有任何澄清、更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維斌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李惠盈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㈢又被告未經涉案社區管委會同意基於公益所需而可以使用管 委會所取得之原告個資,亦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製作,載有原告李維斌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及載有原告李惠盈職業之會議紀錄,張貼至新北市中和區世紀公園社區公布欄,致使該社區住戶及進出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維斌、李惠盈各2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㈣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底上任初期,因 疫情緣故,管委會僅能以視訊會議召開。社區運作亦面臨管理中心自聘之半天總幹事離職;續請物業管理公司聘用保全兼行政組長之方式運作亦宣告失敗,因此,被告受管委會委任擔任行政處理如原告所提原證一111年06月30日之公告【如附件一】。依該公告內容顯示:被告「是為協助恢復社區正常運作之情況下;同意辭去監察委員職務,暫時接任社區PT行政助理乙職,直到管理委員會找到適合人選接替為止。而工作任務事先言明是協助管理委員會日常之行政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並提供管理委員會興革建議參考。」 ㈡依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主任委員負有最終決定權力。因此 ,會議記錄內容最終亦需主任委員確認簽名後才能公告發佈。而行政助理僅能依職責草擬相關文書,並依流程進行呈核、修訂、簽核後才公告或執行。 ㈢就案內所述之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爭議內容 ,從原告所提示之原證三顯示【如附件二】,管理委員會是回覆原告住戶意見計有兩項,其中第一項所述報警事件詳細過程,被告並不全然了解,因此,該回覆之文字內容,是由主委擬稿,交由被告順句照打納入該次會議紀錄中。 ㈣另外第二項所述有關銀行掛號通知對帳事件,其詳細經過被 告亦不全部了解,因此,該回覆之文字內容,亦是由主委擬稿,再交由被告順句照打納入該次會議紀錄中。然,之後隨會議記錄檢附及公告之相關附件,被告也是在原告反映該爭議情事後才知情,隨後經主委同意,即採取將有關公告文件撤除,及公告道歉等彌補措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紀公園社區人事異動公告、 社區管委會第23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世界公園社區調閱社區監控畫面申請表、社區法顧聲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管委會聘僱擔任行政助理,本於職責擅打第第23屆第4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並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按「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9、11款訂有明文。依世紀公園社區111年6月30日人事異動公告內容所示「二、由於黃國慶先生曾擔任過社區總幹事及委員等職,對社區事務運作並不陌生,且具有多年總幹事之實務經驗,因此,本會特協請他暫時擔任行政助理乙職,直到本會找到適合人選接替為止。三、本會設定其工作任務為『協助本會日常之行政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並就其經驗提供本會興革建議參考。』等語,是被告係受世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僱傭擔任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工作之人員,負責協助管委會日常之行政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並就其經驗提供管委會興革建議參考。 ⒉被告就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爭執,復觀以原告所提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回覆住戶意見部分之文字是是主委陸翠華擬稿後叫伊寫的,伊只是照著打進去(會議紀錄),伊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會議紀錄最後也是要經過陸翠華確認等…」等語,從而,被告擅打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係由主委陸翠華擬稿後交由被告書寫擅打會議紀錄,是被告本於職責受管委會聘僱製作或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製作系爭會議紀錄,縱會議紀錄內容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難驟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29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係依照管委會主委陸翠華擬稿後交由被告書寫擅打會議紀錄,是被告本於職責受管委會聘僱製作或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本於職責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並無踰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目的之必要範圍,更無不法利用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淑蘭到庭作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涉,爰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