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簡-2888-202501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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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張語慈 被 告 王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和醫門市,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處所,並以通話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致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本件帳戶,受有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 團,伊並無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之資料與詐 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要求被告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傳訊向被告告知:「信用有瑕疵也可以幫你辦理,融資貸款目前都有優惠專案可以協助小姐做承辦哦。是考慮哪方面問題可以跟我說,看怎麼幫忙小姐做辦理」等文字,待被告詢問後,對方復回應稱:「王小姐資金有幫你跟經理申請擔保到」等語,嗣又要求被告提供雙正件正反面、其女兒之健保卡、存摺封面等文件,上情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中可稽,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應確非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僅具保管本件帳戶不周之過失,要屬明確。  ㈡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係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說,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限於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已就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自由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KoBG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張解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求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職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意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情形,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上之損害無訛。  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再被告因無違反其他法律,自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基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損害,要屬無憑;被告行為既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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