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EV-113-板簡-2890-202412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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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玉麗 被 告 許元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載明為營業專用,每月租金3萬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10%=360萬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租金12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即起訴後每月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萬元(計算式:360萬元+12萬元=37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828元,扣除前繳1,220元,應再補繳3萬6,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