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EV-113-板簡-2891-2025031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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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龍家梅 被 告 沈于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0 1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給「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並陸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輸入驗證碼、OTP驗證密碼,而於同年月15日10時45分許,將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交給「宣宣」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聯繫龍家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分匯款125,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網銀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2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25,000元,而系爭 帳戶遭示警時,帳戶內尚有60萬餘元之存款,依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規定處理,就足夠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 判決判處「沈于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規定明訂:「存款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如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於原通知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存款業務機構發還警示存款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開戶人,存款業務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本件原通知機關並非本院,被告辯稱請本院核發書面通知書云云,自非本院所轄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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