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EV-113-板簡-2893-2025030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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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沈堯強 現於法務部○○○○○○○○○○○寄 被 告 盛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將前開款項中的37萬元交付給被告,兩造合意此為借給被告之款項,後來被告只有還我3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 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未能詳實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所謂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由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例如可能是贈與、投資、分紅、提供擔保等等),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舉證本件所涉及之金錢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其請求權才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先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交付37萬元給被告,縱然確實有 交付,也不能逕予認定該交付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借貸的意思(也可能是為了其他原因而交付金錢,例如贈與、投資等等),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或約定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未能充足舉證,則原告的請求即 難以成立,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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