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2902-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迄今尚欠289,71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這筆債務,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否認有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僅以上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之問題,究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非得以之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究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仍應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付清償債務之責,要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