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2910-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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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林毅 被 告 林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 堤外機車練習場,騎乘機車練習駕駛,因疏未注意行人動態,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外側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後兩造雖於112年9月13日在本院以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21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有239,210元尚未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前就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臨調字第2299 號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2年9月13日調解成立,並製成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其內容為「一、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249,210元(含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9,210元)。餘款220,000元,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2年11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60,000元)後三日內,另行具狀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29號之刑事告訴。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在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號卷中可稽,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可佐。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調解事件相同,堪認兩造就同一事件,已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無訛。而兩造既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調解內容之金錢,核其請求,顯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屬未合。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解餘款,此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屬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