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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簡-2913-2025010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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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沈順興 被 告 郭基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布料,價金總計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原告嗣於出貨後,被告即拖延貨款,再避不見面,公司搬遷不知去何。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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