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EV-113-板簡-2916-2025012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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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6號 原 告 高榕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可娣 被 告 邱惠玲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陳品宏 游禎敏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岡○○○00○○○)(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從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可以知悉,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邱惠玲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陳品宏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市○○里○○00號,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游禎敏之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而依照原告之主張,係主張被告游禎敏在家直播時而為侵權行為(詳見本院調查筆錄),此主張與原告所附之證據均為直播擷圖之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點應先認定在桃園市中壢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本件被告游禎敏亦主張其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故聲請 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183頁),而本院依照卷內之證據認定侵權行為地應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故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被告游禎敏之主張剛好相合,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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