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3-板簡-2917-202503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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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錢彥嘉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嗣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勤澤聯合規劃顧問公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稱:不詳,網址:https://www.gateioplus-trade.com)教導投資「虛擬通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併辦意旨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註:繕本於同年3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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