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2918-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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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王耀霆 范婷婷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霆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婷婷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王耀霆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范 婷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10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大觀街口時,因與原告王耀霆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范婷婷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王耀霆、范婷婷恫稱:「你是沒有被槍開過是不」、「幹你娘機掰」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名譽受有貶損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耀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范婷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為由,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諸恐嚇危安罪、公然侮辱罪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名譽等法益,自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學說上所謂「轉介條款」,旨在整合不同法域之價值判斷,今被告既獲有罪判決如上所述,則被告合於該條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至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依前引民法第195條之說明,自及於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自述本件事故對生活之影響、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等件,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王耀霆、范婷婷分別請求30萬元、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以2萬元、3萬6,000元為度,方屬合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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