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2921-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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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1號 原 告 廖顏美華 訴訟代理人 詹麗靜 被 告 顏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因細故與原告爭執,遂徒手毆打原告,復持木椅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額頭、鼻樑、雙側臉頰、上嘴唇、左側胸壁、上腹部及右膝壓痛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受何實際損害,原告於調解 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與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所稱傷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地2項、第195條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前經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坦承不諱,本院遂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職此,本件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原告因此受有如其所陳之傷勢,應堪認定。且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既犯刑事法上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罪,自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更及於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兩造糾紛、原告所受傷勢均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如上,且被告又於該案坦承不諱之情,實難認被告所稱原告未受損害等語為可採;又被告所稱原告調解時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云云,然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調解程序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調解既不成立,自無由再於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謂為可採。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妥適。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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