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3-板簡-2922-20241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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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侯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46%,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29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算7年,約定分84期清償,以每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年息11.46%計算,被告如遲延攤還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342,405元及按年息11.4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條款、補充約定條款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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