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EV-113-板簡-2925-2025020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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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李培巖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褚衍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5至48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間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清 償,惟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就12張面額均為15,360元之支票,總計184,320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核准,於107年6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屬實。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經准許確定後,時效重行起算1年,其票款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卻遲至113年間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故原告主張自107年起算至被告113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有理由。又利息屬從權利,依民法146條之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利息此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消滅。是原告本件主張張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可 從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人前借款予債務人」等語可知,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而,支票係屬票據之一種,自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俾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被告聲請前述支付命令經核准而得以重行起算時效之債權,究竟為票據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應以前述支付命令及其所引用之被告聲請狀為準。前述支付命令是核准票面金額之184,320元及其利息,而引用之被告聲請狀上記載,被告是因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請求原告所開立支票日期在106年4月以後之所有票據之票面金額,足認被告當時是以票據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應為1年。被告聲請狀上雖有提及「債權人前借款予債務人」等語,但僅能視為雙方關係之描述,難以此認為法院核准之債權請求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