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EV-113-板簡-2931-2025021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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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1號 原 告 許林玉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素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又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雖陳報被告為甲○○,惟未提出被告之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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