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EV-113-板簡-2932-2025010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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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王世堃 被 告 陳林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38,04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92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本件卷內資料不足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計算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每年租金420,000元÷10%)。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屋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元。 三、又原告另行請求金錢給付,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數額為11 8,047元(包含利息)、第三項數額為420,000元,訴之聲明三項加起來之數額總計為4,738,047元,此即為本件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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