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2936-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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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6號 原 告 楊立暐 被 告 洪銘聰 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6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適碰撞訴外人嘉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400元(零件費用68,400元、鈑金費用19,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又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平均營收金額1,973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39,460元;上列損失共計146,860元。嗣經訴外人嘉鼎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A車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將其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容任被告甲○○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年12月27日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林記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第10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為被告甲○○行駛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甲○○行駛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乙○○雖將其所有A車交由被告甲○○使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將A車供予被告甲○○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自難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車因行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被告乙○○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07,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林記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4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400÷(4+1)≒13,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400-13,680)×1/4×(1+2/12)≒15,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400-15,960=52,44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2,4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19,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共計為91,440元。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進場修繕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前揭估價單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不能營業為可信。復參前揭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語,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5日,致受有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合計29,595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21, 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