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EV-113-板簡-2945-2025011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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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5號 原 告 陳韋晽 被 告 郭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郭聰華之配偶,原告為訴外人郭聰 華之姪,兩造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內,因不滿原告穿鞋進入本案住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部、拉扯原告之頭髮,並推擊原告撞擊牆面,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及下巴挫傷泛紅、左後腦挫傷疼痛、左側肩部挫傷疼痛、左側腹部挫傷疼痛、左側肩部挫傷疼痛、右側中指指甲末端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互打,我真的有打原告,我承認等語置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0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於民事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赔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多少金額的損害賠償?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32,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家暴傷害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5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家暴傷害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2,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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