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簡-2947-2025022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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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莊志強 被 告 林柏元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原告莊志強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另有押租金約定,業經被告交付押租金7,500元。迄今系爭租約屆滿,扣除上開押租金後,被告除積欠未繳之租金9,400元外,尚有積欠之電費9,100元,上開共計18,500元;又被告自系爭租約消滅翌日起,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因自系爭租約屆至翌日起即113年8月26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5日屆滿終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未繳租金,扣除兩造約定之押租金7,500元後,仍有未繳租金9,400元,及租賃期間原告代墊之電費9,1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500元(計算式:9,400元+9,100元=18,5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8,5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5日期滿,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