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959-20241129-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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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 2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述判決)聲請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監察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之道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未遭廢棄或變更,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據原告所提監察院調查意見之內容,其亦表示在個案中尊重法院判決,只是提醒行政機關在行政流程上應予檢討改進,並不足以使前述判決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