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3-板簡-2964-20250328-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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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森吉 陳昌順 李家榮 吳佳畯 簡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部分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並 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內所認定之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請求與被告林森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部分,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送達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足憑,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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