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簡-2968-202501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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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A○○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A○○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B○○,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07時4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陳紗所騎乘之CLE-05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救,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派員處理在案。杳上揭肇事之 MXD-313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險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資佐證,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保險受益人)新臺幣(下同)103,195元(計算式:第一次賠付49,067元+第二次賠付54,128元=103,195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取得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若未令有駕照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A○○於肇事當時係未滿18歲(96年8月10日出)顯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年齡,應係為「無照駕駛」,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前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之規定,是故原告於給付後得向被告追償。又按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A○○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B○○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363號宣示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方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A○○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A○○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B○○,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