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EV-113-板簡-2978-20250328-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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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許秀霙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兼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第2973號、第2974號、第2975號、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開事件之被告雖有不同,但原告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訴外人許聰仁入住被告護理機構期間對其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訴訟標的相牽連,訴訟資料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本即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故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惟尚無合併判決之必要,爰為分別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且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經查:本件原告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未補正任何相關說明與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主張其因新北市消防局會勘驗收,屆時不能到庭而請求准許另定期日等語,惟原告僅係片面主張而未提出任何佐證,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被告亦表明不同意改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因正當理由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聰仁因嚴重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生活無 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法言語,而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住被告護理機構,詎被告吳柏璇為被告護理機構之護理師,竟刁難伊、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離開,且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的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不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柏璇有「刁難伊、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 離開,且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之事實,而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起訴狀就其聲明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並釋明侵權行為事證,惟原告收受補正通知函後,並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嗣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寄發開庭通知予原告並於備註記載:「請提出證物原本(簡易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如逾期或當庭提出者,視為延滯訴訟,本院得駁回之)」,該開庭通知亦已於114年2月13日直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不僅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7個多月訴訟期間,就其請求項目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與證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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