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簡-2985-202502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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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3,663元,及其中本金401,436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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