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EV-113-板簡-2992-202501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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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邱子軒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路口時,適同向左方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地,詎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進,應注意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原告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進,應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80元(工資2,752元、零 件4,128元)。 ⒉醫療費用64,261元。 ⒊看護費用18,4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 原告原任職總務行政,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80,000元。 ⒌疤痕改善費用52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77,959元。 ⒎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600,000元(計算式 :6,880元+64,261元+18,400元+180,000元+52,500元+277,959元=6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事故全部都是被告的過失,縱使伊有過失,也是對方的 過失程度比較重。 二、被告則以: 修車費用不爭執,零件請依法折舊;醫療費不爭執;看護費 用需要有相關證明;薪資減損須有相關證明;精神損害請求 金額過高;除疤費用非為必要治療行為,所以原告不得請求 ;肇事責任為雙方各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留職停薪申 請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北港仁一醫院傷病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理賠給付明細、訴外人林彥融資遣費用明細、資遣通知書、學籍證明、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文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上開通天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5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4,1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1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5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65元(計算式:413元+2,752元=3,1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4,261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之醫藥及醫材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261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8日至112 年3月11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致支出看護費用18,400元等節,並提出前開斷證明書及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參佐依前揭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03月06日08時21分至本院急診,民國112年03月06日11時37分住院,民國112年03月06日接受清創及軟組織修補手術,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於民國112年03月11日出院,術後需使用枴杖或助行器,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且依上開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11日住院期間確有聘僱照服員,支出看護費用18,4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8 0,000元等節,業據上揭所提北港仁一醫院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目前踝關節角度肌力皆不足,無法久站,長時間行走,預估需半年恢復時間。」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計6個月,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乙節,應屬有據。並經核原告所提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00元),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害致受有無法工作之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80,000元,核屬有據。 ㈤疤痕改善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至被告雖稱除疤費用非為必要治療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疤痕和色素沉積需進行皮秒雷射及消疤針治療,該治療需進行八至十次的療程,費用約42,000至52,500元。療程評估單費用200元,堪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改善費用52,500元,自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7,959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8,326元(計算式:3,165元+ 64,261元+18,400元+180,000元+52,500元+60,000元=378,326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邱子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右側李文章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時,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89,163元(計算式:378,326元*50%=189,16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38,763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38,763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16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38,763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400元(計算式:189,163元-38,763元=150,400元)。 八、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