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2996-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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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陳傑聖 被 告 藍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131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貨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貨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需要支出拖車費用5,700元。 四、法院應審酌事項(本院卷第132頁): ㈠、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9,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9,0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39,000元之營 業損失,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客觀有效的證據以資佐證,僅提出自己所製作的營業損失文件欲證明自己所述屬實(本院卷第13頁),然該文件任何人都可以隨意製作,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其本質上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係真正,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39,000元,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㈡、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別為拖車費5,700元 及修車費用100,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5,7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7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貨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