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EV-113-板簡-3000-2024120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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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陳紅玉 相對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而觀諸系爭契約第31條已載明: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約定條款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較不利而有失公平,矧被告之住所地及工作地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抗告人即被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