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3001-202502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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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1號 原 告 林憲鴻 林美蘭 被 告 蔡維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顯係他人偽造,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共同發票人之一的訴外人林嘉麒是我同事,他在 民國113年7月間向我商量借錢來幫助其家人(即原告2人),我要求訴外人林嘉麒必須要有他跟原告2人共同簽發的本票,訴外人林嘉麒就將本件本票交付給我,這是他們簽名的本票,應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本票由被告所持有,且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 3年度司票字第12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其所授權之人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本票非其或其所授權之人所簽發,即應由主張本票權利之被告,就原告簽發本件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本票,就原告2人之部分,尚難認定確屬真正:   被告自陳本件係由訴外人林嘉麒拿著已經簽有原告2人名字 的本件本票交付予被告(本院卷第37頁),即本件本票並非原告2人親自交付給被告,則本件本票是否為原告2人所親自簽發,非無可疑之處。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比對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關於「林憲鴻」、「林美蘭」簽名之樣式,核與原告起訴狀上之書寫簽名樣式,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所差異(詳見附表二),佐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詳實的證據去證明本件本票確實係原告2人所簽發,本院因此無法認定本件本票係原告2人所簽發,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被告無從持本件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票是否確實由原告本人或其所授權人所簽 發,仍屬真偽不明,此不利益應歸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被告未詳實舉證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票據上所記載的發票人 113年7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 90,000元 CH0000000 林嘉麒、林憲鴻、林美蘭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與頁數 簽名圖樣 勘驗筆錄內容 1 本件本票之簽名(本院卷第13頁) 1.關於林美蘭的「蘭」字部分,本件起訴狀上的蘭字,筆畫從草字頭就延伸到下面的「闌」字,運筆、書寫方式是連續、非稜角分明的書寫;本件本票關於林美蘭的「蘭」字部分,草字頭與下面的「闌」字,各自稜角分明,明顯可見本字的書寫樣式不同。 2.關於林憲鴻的「鴻」字部分,本件起訴狀上的鴻字,該字左邊的「江」,書寫方式是連續、非稜角分明的書寫;本件本票關於林憲鴻的「鴻」字部分,「江」字部分各自稜角分明,明顯可見本字的書寫樣式不同。 2 起訴狀之簽名(本院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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