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EV-113-板簡-3002-202411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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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2號 原 告 林清嬌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駿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施駿逸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施駿逸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施駿逸費用新臺幣14,56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施駿逸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施駿逸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